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翔,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199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日南京市大厂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不予收押,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辩护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翔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华出庭支持公诉,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孙鸿举担任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宁某、郭某,被告人沈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0时55分,被告人沈翔持被注销的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A×××××轿车,沿本区大厂街道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子电影院门口,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未停车让行,撞上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致其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沈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翔逃离现场,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沈翔的年龄及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1、被告人沈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沈翔事故发生离开现场后,能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关于被告人沈翔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及某某等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4、被害人近亲属宁某、郭某提出被告人沈翔(及亲属)仅赔偿损失23000元,大部分经济损失未能赔偿,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