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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鲁大梁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大梁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大梁,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08年3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大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大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晚11时许,王某某、郝某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滕州市某KTV,后因故与冯某(已判刑)、岳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冯某纠集被告人鲁大梁,被告人鲁大梁又纠集吕某某(已判刑)等人和王某某、郝某某、王某等人发生殴斗,致双方多人受伤。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鲁大梁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王某、郝某某等人。经法医学鉴定,吕某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王某某、郝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鲁大梁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大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证言,共同作案人王某某、吕某某、冯某、郝某某、王某供述和辩解,本院(2008)滕刑初字第137号、(2014)滕刑初字第354号、(2012)滕刑初字第563号、第739号、(2013)滕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辨认笔录,犯罪人员信息表,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鲁大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大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大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大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