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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仕明与被上诉人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仕明,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仕明,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小梅���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桂兰(廖四姊),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绍梅,农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臻,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仕明因与被上诉人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仕明,被上诉人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许绍梅、廖桂兰分别系唐小梅的母亲、弟媳。唐小梅与陈仕明的父亲系朋友关系,认识了陈仕明的弟弟陈仕龙。2005年6月因陈仕明的父亲被他人杀害,陈仕龙电话告知唐小梅,唐小梅到了防城公安分局,当时陈仕明在场便相互认识。事后十几天,陈仕明来到防城找唐小梅,后跟随唐小梅到大菉其父亲的家住了十几天,唐小梅的家人发现陈仕明精神有些问题,要求唐小梅将陈仕明送回家,唐小梅便将陈仕明送到防城,让陈仕明回家。2005年12月5日陈仕明因精神分裂症到北海市合浦精神病医院住院至2006年1月10日临床好转出院,至今仍服药。近年来,陈仕明多次到防城或大菉唐小梅的家,后不受唐小梅欢迎,陈仕明便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仕明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陈仕明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虽然提出陈仕明患有精神病,但也没有申请先对陈仕明进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因此,不能确认陈仕明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行为应当有效。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认为陈仕明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陈仕明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仕明主张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对其恐吓造成精神病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仕明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陈仕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仕明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该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减半收取499元,由陈仕明负担。上诉人陈仕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父亲2005年6月19日被害至2005年10月4日唐小梅骗其到防城事隔三个多月,一审判决认定为“事后十几天”错误;其在唐小梅家住了48天,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十几天。在唐小梅家期间,唐小梅及家人的行为致使其患上精神疾病,需长期持续服药,精神遭受极大损失,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承担。被上诉人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辩称,第一、陈仕明的上诉请求不明确;第二,陈仕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陈仕明有精神疾病,参与诉讼应有法定监护人在场或代为行使权利;第四,陈仕明的上诉状逻辑颠倒、思维混乱,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仕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陈仕明的健康检查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保安员证,拟证明陈仕明的精神是正常的;2、2011年8月18日的车票,拟证明2011年8月18日唐小梅骗陈仕明去唐小梅家。被上诉人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质证认为,对陈仕明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陈仕明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仕明要求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赔偿生活、健康、精神损失共人民币4292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仕明主张其在唐小梅家居住期间,唐小梅、廖桂兰、许绍梅的行为造成其患上精神病,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陈仕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陈仕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陈仕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治华代理审判员  李启宁代理审判员  林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