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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军与赵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俊义;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义,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世涌、林展鹏,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军,女,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赵俊义因与被上诉人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林军转账100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张秀兰账户。林军陈述其转账当日张秀兰即出具一张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的《借条》给其。三个月期满后,经其、其配偶及张秀兰协商一致,其配偶陈斌将其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其。综上,其共计借款150000元给张秀兰。张秀兰于2013年5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张秀兰向林军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期限壹年,月息贰分伍厘,每四个月付息一次,到期还本。”张秀兰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另查,赵俊义与张秀兰于199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张秀兰于2013年12月9日因病去世。现林军以赵俊义作为张秀兰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赵俊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林军与张秀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林军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借条上“张秀兰”签名经鉴定系张秀兰本人所写,对林军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林军与张秀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赵俊义提出张秀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赵俊义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张秀兰个人债务,林军又予以否认。赵俊义与张秀兰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赵俊义与张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林军诉请赵俊义作为张秀兰配偶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林军主张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赵俊义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林军与张秀兰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林军与赵俊义约定如果经鉴定《借条》上“张秀兰”签名系张秀兰本人书写,鉴定费由赵俊义承担。现林军要求赵俊义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有双方在诉讼中的约定为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俊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林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赵俊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赵俊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秀兰生前为银行工作人员,其日常收入颇丰,家庭经济宽裕,上诉人赵俊义也从未经商,根本不需要对外借贷,张秀兰经手的这些频繁、巨额的借款赵俊义毫不知情,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军答辩称,讼争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赵俊义与张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上诉人赵俊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赵俊义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5元,由上诉人赵俊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加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