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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德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维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德明在楚雄市和瑞祥农贸市场尾随被害人班某某至农贸市场内一卖菜摊位旁,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金属镊子将班某某放于右外衣包内手机(白色三星G3568V手机一部,手机串号XXXX)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德明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德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德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德明在楚雄市和瑞祥农贸市场尾随被害人班某某至农贸市场内一卖菜摊位旁,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金属镊子将班某某放于右外衣包内手机(白色三星G3568V手机一部,手机串号XXXX)盗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德明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德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德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