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勇诉被告付小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勇,付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维勇。委托代理人强友菊,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小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桂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智,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驾驶云PE56**号微型货车在荣将卫生院旁将我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小平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到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据核查,被告付小平驾驶的云PE56**号微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者任险等险种。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我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2282元、误工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共计379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小平辩称:我是在鸿泰康城将原告挂伤的,不是撞伤,并且我已经购买了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付小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护理期应该以医院的诊断为准,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等焦点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华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复查诊断、费用清单等一组;3、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4、交通食宿票据一组;5、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一份;6、被告的行驶证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付小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的情况,及护理、误工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误工期、营养期及交通食宿费有意见,认为计算过高,并认为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就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付小平无证据提交,但表明自己承担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540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付小平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第1、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付小平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4年8月6日,被告付小平驾驶牌号为云PE56**号微型货车,在华兰线支线0公里400米处与原告相挂,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付小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产生医疗费5400元(全部由被告付小平支付),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的云PE5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等4个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维勇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4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0%=12282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期间为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酌情认定疗养30天,共计49天,误工费计算为50元/天×49天=2450元;护理费为50元/天×49天=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款项合计24952元。营养费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范围认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2282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以上共计23652元。剩余1300元(24952元-23652元),由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被告付小平承担,因被告付小平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52元(23652元+1300元),扣除被告付小平先行支付的5400元,还应支付原告19552元。被告付小平支付的部分可以自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协商理赔。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维勇各项损失195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付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华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陈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