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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应生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陶应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负责人:栾秋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应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运平。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应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莱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被上诉人陶应生的委托代理人陶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9日18时,钮继超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安庆市纬五路高速桥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陶应生发生碰撞,造成陶应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陶应生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后陶应生又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0日再次在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伤情,陶应生共花去医疗费77790.79元。经陶应生申请,法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陶应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陶应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需1万元。陶应生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钮继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应生不负事故责任。又查明,事故车辆鲁H×××××号三轮汽车已向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陶应生出生于1952年10月8日,在安庆城区居住已满2年,是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安踏项目部木工,因本起交通事故休假期间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另查明,陶应生的电动车维修费用为320元。嗣后,经协商无果,陶应生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钮继超、济宁市任城区鑫达运输队、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2426.3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准许,陶应生撤回了对钮继超、济宁市任城区鑫达运输队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鲁H×××××号三轮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陶应生系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安踏项目部木工且在城区居住满2年,其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陶应生误工期、护理期可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医嘱所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故对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认为陶应生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的辩解不予采纳。鉴定费是陶应生为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故对民安财险莱芜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也不予采纳。根据规定,陶应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7790.79元、营养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12870元[陶应生住院53天,出院医嘱建议三个月护理一人,按9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53天+3月×30天/月)]、误工费20189.1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41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320元,合计176825.09元,由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51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应生95114.3元;二、驳回原告陶应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原告陶应生负担184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负担2100元。民安财险莱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首先,陶应生不应直接起诉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而原审法院判令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程序错误;其次,陶应生已满62周岁,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误工费予以采纳显然不当;最后,原审法院对陶应生的护理期认定错误且判令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陶应生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陶应生各项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判令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争议焦点二为原审法院对陶应生所主张误工费予以采纳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三为原审法院对陶应生护理期的认定是否适当;争议焦点四为原审法院判令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结合事故车辆鲁H×××××号三轮汽车已向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并根据陶应生诉讼请求判令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陶应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认为陶应生不应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且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受害人陶应生为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租房协议》及其工作单位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其经常居住地所属街道办事处、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材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陶应生因本起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并计算误工费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陶应生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建议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陶应生的护理期并据此计算护理费具体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因民安财险莱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无需赔偿诉讼费用事由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并使得投保人明了该免责事由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民安财险莱芜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民安财险莱芜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民安财险莱芜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