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宗辉。委托代理人周维毅。被告庄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毅、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生一子名庄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小孩出生后,被告以工作为名外出,双方分居,被告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致原告彻底失望。2014年4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认为,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庄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生一子名庄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工作等原因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来。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和(2014)扬江宜民初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两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且其间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庄某某抚养问题,因原告请求判令其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也同意抚养,且该子也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故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给付,被告要求一次性给付,因原告不���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条件一次性给付,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定期给付。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一致陈述无财产需予以分割,故本案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庄某离婚;二、婚生子庄某某随被告庄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陆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竹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