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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锦泰与孙某、孙浩善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锦泰,孙小红,孙浩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徐锦泰。被执行人孙小红。被执行人孙浩善。法定代理人孙小红,系被告孙浩善之母。徐锦泰与孙某、孙浩善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孙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锦泰人民币88995元,案件诉讼费用1050元由孙某承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相关单位进行了查询,除了一套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房产已被我院查封外,其余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高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