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侯冬妹与翟延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冬妹,翟延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侯冬妹。委托代理人张晓芳,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寅彬,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延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8楼。负责人宋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原告侯冬妹与被告翟延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冬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芳,被告翟延志,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冬妹诉称:2013年6月28日12时28分,被告翟延志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广济北路华恒家园小区内撞倒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侯冬妹,致原告摔倒,左踝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翟延志负事故全责。被告翟延志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552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31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325.22元;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进行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起诉时住院天数计算有误,申请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86元,总额变更为56415.22元。被告翟延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垫付费用1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损失的具体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中包含的两笔护理费金额为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予以认可;营养费按20元/天计息;护理费认可45元/天;误工费认可16800元,误工期过长,酌情认可7个月;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2时28分,被告翟延志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广济北路华恒家园小区内,与原告侯冬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翟延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冬妹无责。原告侯冬妹受伤后,至苏州市立医院(北区)治疗,两次住院共27天,花费医疗费14669.2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两笔护理费,分别为78元和136元。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侯冬妹认可被告翟延志垫付费用1100元。另查明,被告翟延志系苏E×××××小型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再查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冬妹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侯冬妹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审理中,原告侯冬妹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苏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声明各一份,载明侯冬妹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岗位为后勤,试用期两个月,2013年6月1日转为正式员工,税前工资为3100元;侯冬妹交通事故受伤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故从2013年7月起,暂停发放员工工资。原告侯冬妹在庭审中陈述,其为下岗职工,在前述公司任职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苏州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观前店工资计算表中反映,原告侯冬妹4月工资2800元、5月工资3020.8元、6月工资2932.52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17.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工资计算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冬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翟延志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冬妹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侯冬妹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事项的相关证据,其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翟延志的垫付金额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垫付的具体金额,故按原告自认的金额即1100元进行确认。原告侯冬妹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医疗费金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进行认定。被告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住院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共214元,与原告另主张的护理费内容及属性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146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6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90天),参照本地的一般生活和消费水平3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侯冬妹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90天),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侯冬妹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计算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状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9178(2917.8元/月×10月)。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就诊及治疗情况,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鉴定费。原告侯冬妹已实际支出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侯冬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54213.22元。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4678元,合计44678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合计9535.2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侯冬妹54213.22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49213.22元。由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故被告翟延志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翟延志已垫付11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大地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应赔偿数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翟延志,余额48113.2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侯冬妹。原告侯冬妹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冬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213.22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49213.22元。其中,支付原告侯冬妹48113.22元,返还被告翟延志1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侯冬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侯冬妹负担24元,被告翟延志负担47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国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