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贞连与赵怀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连,赵怀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刘贞连,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子勇(系原告的妹夫),男,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周善清,男,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怀强,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心,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贞连与被告赵怀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贞连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勇、周善清、被告赵怀强、大地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贞连诉称,2014年2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怀强驾驶鲁PXXX**号轿车沿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贞连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贞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唐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赵怀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贞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高唐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27938.27元,其中第二次住院已从新农合报销4707.93元,实际花去医疗费共计23230.34元。高唐县交警大队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情况及误工时间予以鉴定,结论为:1人护理150天,误工时间210天。原告为农民,误工费为27740元,护理人员为王金英,系农民,护理费为16644元,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贞连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3302元,医疗费变更为24043.34元。原告因鉴定物损支出鉴定费130元,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物损费1300元,以上共计68069.3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怀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怀强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PXX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怀强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怀强已为原告刘贞连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条款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临床用药标准进行审核,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赵怀强驾驶鲁PXXX**号轿车沿S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口(位于S316线297KM+400M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贞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贞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怀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贞连无责任。鲁PXX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贞连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18372.36元,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300元,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13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王金英(系原告丈夫的妹妹)为农民。因申请鉴定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怀强自愿承担原告刘贞连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两项鉴定费共计11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怀强为原告刘贞连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贞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投保收据2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票据21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2份、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护理人员王金英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赵怀强提交的收条1份、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刘贞连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先,对原告造成左腓骨慢性骨髓炎,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没有该病情,需要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10379.45元,通过新农合报销4707.93元,实际花费5671.52元。高唐县交警大队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刘贞连护理情况、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贞连因车祸致左腓骨骨折的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50天,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收费专用票据1份,聊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刘贞连第二次住院33天,实际花费医疗费5671.52元;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贞连误工时间为210天,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50天。被告赵怀强、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左腓骨慢性骨髓炎是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需原告提交相应的鉴定,以证明关联性;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为单方委托,鉴定时间过长,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贞连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2、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贞连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病例,第一次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说明手术名称虽为左双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但是由腓骨处植入钢板。依据第二次入院记录和手术记录可知,第二次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左腓骨慢性骨髓炎是基于第一次手术产生的,第二次住院是为了取出第一次手术时植入的固定装置,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虽然两被告对原告刘贞连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情况,应认定原告刘贞连住院时间共计22+33=5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372.36+5671.52=24043.88元。原告刘贞连主张其实际花费医疗费为24043.3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本院限其于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却未提交,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审查,原告刘贞连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被鉴定人刘贞连因车祸致左腓骨骨折的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50天,误工时间为21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刘贞连的护理费共计110.96元/天×150天=16644元,误工费为110.96元/天×210天=23301.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3302元,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刘贞连的医疗费为24043.34元,护理费为16644元,误工费为23301.60元,车损为1300元,鉴定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共计68068.94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贞连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限额不足的56768.9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刘贞连55638.94元,由被告赵怀强赔偿原告刘贞连鉴定费用1130元。被告赵怀强已支付的17000元在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贞连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13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贞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638.94元;三、被告赵怀强赔偿原告刘贞连鉴定费用1130元(从已垫付款17000元中扣除);四、原告刘贞连返还被告赵怀强垫付款15870元。上述第一、二、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赵怀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