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韦致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致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09号罪犯韦致兰。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江恩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致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4交付执行。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完余刑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韦致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致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劳动能手。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0分。该犯已于2013年9月4日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致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致兰减完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