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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四川省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仲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由于被告赌博成性,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8年5月双方因闹矛盾,被告将原告的门牙打掉,致使夫妻感情更为恶化,2010年5月原告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并表示改正,原告考虑孩子今后生活不受影响,便向法院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从2012年春节后外出,至今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因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不愿意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能支付十万元用于儿子读书,同时由原告偿还被告姐姐的三万元借款,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虎城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2月16日生于一女程某乙,2003年9月4日生育一子程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广安市前锋区虎城乡虎城村证明、原告庭审陈述记录、被告答辩状以及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程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程某甲放弃了对原告杜某某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原、被告认识恋爱七个月后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彼此认可对方。婚后,双方又生育了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对其夫妻感情也进行了较好的维系。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如双方能互让互谅,互敬互爱,积极改正自身缺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杜某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仲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