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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在其租住的梅河口市某洗浴宾馆407号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三次分别容留董某某、曲某、辛某、王某某、魏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多次为多人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在其租住的梅河口市某洗浴宾馆407号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分别于2014年9月中旬容留辛某,于2014年9月末容留董某某、曲某,于2014年11月初容留王某某、魏某某吸食毒品;对张某某尿液进行检验,冰毒试剂检验结果呈阳性。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旅馆住宿查询单、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军审 判 员  孙严威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