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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8年11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8********,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现住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书香门第���6幢2101室,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陈墅村花家桥90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2月7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轿车,从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利南街“下一站”酒吧出发,途经利南街、兴港路、江湾路,行驶至利港港郦小区门前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事发时被告��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利南街“下一站”酒吧饮用啤酒。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王明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未造成事故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