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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乌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与沈兴祥、梅玲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沈兴祥,梅玲妹,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乌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振东新区金东大厦振兴东路122号至146号。负责人:沈有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赵啸晨,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兴祥。被告:梅玲妹。被告: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街杨家门1幢。法定代表人:沈兴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诉被告沈兴祥、梅玲妹、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啸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祥、梅玲妹、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兴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沈兴祥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协议约定被告沈兴祥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沈兴祥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沈兴祥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兴祥、梅玲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港北路595号顺和苑5幢1单元101室、102室、201室、301室、车库1(房屋总建筑面积486.57平米)的房产为上述授信期间内被告沈兴祥与原告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4023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债权本金额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抵押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沈兴祥、梅玲妹系夫妻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沈兴祥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沈兴祥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沈兴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兴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合同约定被告沈兴祥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沈兴祥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沈兴祥全数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当日发放了贷款。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沈兴祥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严重危及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沈兴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106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兴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沈兴祥、梅玲妹以抵押财产对上述1、2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1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1提供2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事实。证据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1、2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港北路595号顺和苑5幢1单元101室、102室、201室、301室、车库1的房产为上述授信期间内被告1与原告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金额4023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债权本金额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3自愿为被告1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原告经登记合法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1发放贷款2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到2014年12月11日止的事实。证据六、被告沈兴祥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1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所欠贷款利息为10640元的事实。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三被告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适用于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全部程序的事实。证据八、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兴祥、梅玲妹系夫妻关系。证据九、股东会担保决议和股东会成员签字样本各1份,证明被告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沈兴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兴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沈兴祥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沈兴祥、梅玲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港北路x号x单元x室、102室、201室、301室、车库1(房屋总建筑面积486.57平米)的房产为上述授信期间内被告沈兴祥与原告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4023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债权本金额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沈兴祥、梅玲妹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沈兴祥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沈兴祥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该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该担保经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沈兴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兴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被告沈兴祥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沈兴祥负担。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沈兴祥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后被告沈兴祥依约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直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兴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来看,被告沈兴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被告沈兴祥、梅玲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港北路x号x幢x单元101室、102室、201室、301室、车库1为被告沈兴祥与原告间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沈兴祥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沈兴祥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兴祥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复息应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被告沈兴祥、梅玲妹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沈兴祥未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沈兴祥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沈兴祥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贷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内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为112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复息,以1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沈兴祥、梅玲妹提供的抵押物(桐房他证桐字第000910**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桐国用(2012)第12421号,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港北路x号x幢x单元101室、102室、201室、301室、车库1)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桐乡市强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兴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5元,减半收取150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42.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艾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