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林特与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黄良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特,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黄良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林特。委托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燕平,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良翠。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特与被告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纳公司”)、被告黄良翠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艳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博德纳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如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按银行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按借款总额日百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博德纳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黄良翠为被告博德纳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良翠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以其持有的被告博德纳公司70%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博德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质押担保,当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博德纳公司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博德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800万元;2、判令被告博德纳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6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万元、100万元、1,0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9月24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16日、10月19日及10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为22.4%);3、判令被告博德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零点五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4、判令被告黄良翠对被告博德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黄良翠质押的股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变更其上述请求,将请求1的金额调整为2,720万元;放弃请求2中的逾期还款利息部分;请求3中的基数金额调整为2,720万元,起算时间调整为2013年12月24日。被告博德纳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付款指示书以及收条上的公司及个人印章都是伪造的,这些印章并非公司所有,公司的银行账户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这些款项,原告以及指定收款人等人两被告均不认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黄良翠辩称,本案证据上被告黄良翠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付款指示书上的人都不认可,被告黄良翠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故原告是在伪造证据,请求法庭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旨在证明被告博德纳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月利息计算标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2、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资设立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黄良翠以其享有的被告博德纳公司的70%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3、收条、付款指示书及银行划款凭证,旨在证明截至2013年7月22日2,800万元的借款已全额交付。经质证,被告博德纳公司、黄良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博德纳公司从未和原告签署过任何协议,协议上的印章非被告博德纳公司的印章,被告黄良翠的签字也非其本人书写。2、对股权质押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股权质押协议手写文字及落款的签字都非被告黄良翠所为,被告黄良翠从未和原告签署过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上的金额和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收条上公司的印章和被告黄良翠的签字都不真实,故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受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付款指示书上的文字并非被告黄良翠或其委托代理人书写,公司公章及被告黄良翠的个人印章也是伪造的,故对付款指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划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以车辆抵债,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了8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博德纳公司、黄良翠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被告博德纳公司公章、黄良翠私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两被告未能缴纳鉴定费,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第二次庭审,两被告对其答辩进行了补充:1、双方已签订了股权出质协议书,并且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时已确认了被告黄良翠的出质股权数额为4,200万元,故被告认为本案的2,800万元应该以出质的4,200万元进行冲抵还款,并且还款后还有多余。2、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原告支付的款项,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归还钱款的义务。3、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并列的,应择一,且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收条、付款指示书,对其中所涉被告博德纳公司的公章、被告黄良翠印章或签名的真实性,两被告均予以否认,但在申请鉴定的过程中又不缴纳相关费用,致鉴定不能。两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材料真实性的证据,且在事后的庭审中又认可了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担保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收条、付款指示书予以认定。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指示书,以银行划账的方式,将钱款交付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由相关银行出具的划款凭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经过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博德纳公司、黄良翠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博德纳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等合法领域,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博德纳公司如逾期还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额还款付息之日止,以逾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并愿意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良翠为被告博德纳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良翠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黄良翠以其在被告博德纳公司的股权中的70%质押予原告,作为被告博德纳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的还款保证;若被告博德纳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需以股权转让冲抵债务时,被告黄良翠需确保原告获得股权,并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若债务还有其他担保物或担保人,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处置质权以实现债权。当日经登记,工商行政部门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3年6月24日,被告博德纳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书,要求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借款中的1,200万元划入案外人王某某的账户,原告依指示,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分6次以银行划账方式共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王某某交付1,200万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博德纳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书,要求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借款中的900万元划入案外人俞甲的账户,原告依指示,分3次共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俞甲交付900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博德纳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书,要求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借款中的200万元划入案外人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依指示,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上海华电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交付200万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博德纳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书,要求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借款中的500万元划入案外人俞乙的账户,原告依指示,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俞乙交付500万元。被告博德纳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收条,确认上述借款均已收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博德纳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黄良翠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特与被告博德纳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博德纳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故原告与被告博德纳公司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根据协议,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博德纳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借款也已届履行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扣除双方协议确定的以物抵债的金额80万元,被告博德纳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720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68万元是依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利息标准计算而得,但因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未按协议确定的起始时间2013年6月18日,而是依被告出具的付款指示书的时间交付借款,晚于上述时间,故可视为双方变更了借款的交付时间。原告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计算3个月为至同年10月21日为止。但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由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调整为156.80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每日百分之零点五的标准明显过高,由本院依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超过了变更后的借款期间,该起算时间可予准许。被告黄良翠自愿为被告博德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良翠对被告博德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良翠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以被告黄良翠持有的4,200万元被告博德纳公司的股权为系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相关的质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黄良翠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特借款人民币27,200,000元;二、被告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特借款利息人民币1,568,000元;三、被告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特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7,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黄良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良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林特可与被告黄良翠协商以其持有的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中的42,000,000元股权作为质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即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黄良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黄良翠承担了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8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1,20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上海博德纳印刷有限公司、黄良翠负担190,6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