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永强与赵艳其他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强,赵艳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49号原告陈永强。被告赵艳。原告陈永强与被告赵艳其他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强、被告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强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陈某某。2009年7月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陈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约定原告每月探望一次,但被告从未履行探视义务,原告多次申请执行,但成功履行寥寥无几,双方曾在执行时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亦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探视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依法履行探视义务,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7,200元。被告赵艳辩称:原告对于原、被告婚姻经过的陈述属实,但主要原因原告一直拖延支付抚育费,且孩子不愿意见原告,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无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陈某某。2009年7月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陈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约定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探望孩子一次,但其后原、被告均未按调解书约定严格履行义务,而原告曾多次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探视权义务。在该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审理中,原告提前支付了部分抚育费,被告亦履行了一次探视权义务。审理中,本院从有利孩子的成长角度对原、被告进行了耐心的说服、调解工作,但效果甚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调解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为人父母,应多从有利孩子成长角度考虑问题,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在这一方面多有欠缺,望在将来的生活中能予改正,真正妥善解决有关孩子成长的问题。然本案中的探视问题已在双方离婚时的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应当按照执行,原告再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而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探视权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一节,因原告自身过错也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之一,且现被告已开始履行探视义务,故原告之主张目前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