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吴国仲、高淑会与舒建华、崔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国仲,高淑会,舒建华,崔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保字第25号申请人吴国仲,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兴隆县兴隆镇宜馨家苑小区。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申请人高淑会,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兴隆县兴隆镇宜馨家苑小区。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被申请人舒建华,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兴隆县兴隆镇新立街***号。身份证号:×××。电话:188XX****XX、136XX****XX。被申请人崔海燕,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兴隆县兴隆镇新立街***号。身份证号:×××。申请人吴国仲、高淑会因与被申请人舒建华、崔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舒建华、崔海燕在燕隆秀水小区11号楼西侧中横街底商约1080平米房屋(其中包括地下一层及地上一、二、三层楼房)。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国仲、高淑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舒建华、崔海燕在燕隆秀水小区11号楼西侧中横街底商约1080平米房屋(包括地下一层及地上一、二、三层楼房)。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常 江审判员 陈馥炯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