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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城花园路段处,因疏于观察,碰撞到前方行人曾某(男,殁年70岁),造成被害人曾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后主动随交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及家属已与被害人曹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共计赔偿人民币196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事故(到案)经过;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