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回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4)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阿布都外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819**号大众途安小型客车,沿着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疆大学路段,碰撞道路中心护栏,造成物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4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车辆信息、赔偿证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4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