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医院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南京市建邺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环非诉行审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学虎,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可。委托代理人刘博之。被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龙,南京市建邺医院院长。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因南京市建邺医院未履行该局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南京市建邺医院主动履行了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医院主动履行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已无强制执行必要,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