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16号罪犯孙某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人民币82,691.55元(已给付人民币3000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753.24没有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