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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澹台全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万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周岩,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域北城南区项目,工程名称为金域北城南区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同时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必须进入原告公司指定账户,但至今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打入原告的公司指定账户,已构成根本违约。2013年9月14日,因运城市海鑫海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发的金域北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起诉原告,该批商品混凝土款应当由被告支付,为了解决纠纷,原告替被告支付了62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商品混凝土款等费用620000元及利息。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约定情况;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金域北城南区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工程施工约定情况。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有条款第37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向运城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而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故人民法院应当在被告提出异议后,裁定驳回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约定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并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现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山西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