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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童志新与施小根、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新,施小根,林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童志新。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施小根。被告:林朝霞。原告童志新与被告施小根、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志新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林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志新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21日和5月31日,被告施小根以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1.5万元,共计借款41.5万元,均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小根未归还。另,原告认为,被告林朝霞与被告施小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被告施小根用于工程施工之需,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朝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小根、林朝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童志新陈述,2014年5月31日被告施小根出具借款额11.5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交付款项是10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施小根、林朝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童志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和2014年5月31日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提供款项4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施小根与林朝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梅城镇农村住房改造安置房a区块建设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被告施小根用于该工程施工所需的事实。被告施小根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朝霞答辩称:对被告施小根的这些借款并不知情,2014年9月份起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施小根,被告林朝霞才到梅城工地上去管理的。被告施小根的借款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林朝霞也未用到分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对于本案借款数额,被告林朝霞无法核实,据说只欠原告童志新借款30万元,并且被告施小根借款后已归还了部分。被告林朝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童志新在桐庐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账号为62×××75的2014年5月至6份的交易明细单一份,被告施小根在桐庐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账号为62×××70的2014年5月至6份的交易明细单一份(均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告施小根的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朝霞对原告童志新提供的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中的银行汇款30万元、10万元的交付凭证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朝霞提供的2014年5月至6份原告童志新和被告施小根在合作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林朝霞所要证明的目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林朝霞提供的2014年5月至6份原告童志新和被告施小根在合作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单,因被告林朝霞无法确认那一笔款项系被告施小根与本案借款有关,原告童志新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施小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小根与林朝霞于199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起被告施小根在建德市梅城镇黄粟坪经济开发区承包梅城镇农村住房改造安置房a区块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5月21日,被告施小根向原告出具借款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童志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实际交付款项为30万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施小根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额11.5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童志新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实际交付款项10万元。原告提供款项后,被告施小根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小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施小根借款后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案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自认实际交付款项为40万元,而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只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应以实际交付款项40万元予以认定。被告林朝霞辩称本案借款被告施小根已归还部分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施小根归还借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小根支付利息的请求,2014年5月21日发生的借款30万元,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支付利息,现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可从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利息;2014年5月31日发生的借款10万元,借贷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出借人主张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朝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朝霞与被告施小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朝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施小根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林朝霞与被告施小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朝霞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朝霞关于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小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志新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21日发生的借款30万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2014年5月31日发生的借款10万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林朝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童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元,由原告童志新负担62.5元,被告施小根、林朝霞负担3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