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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圣权,杨云闪,席炎,金湖县诚信桥架厂,耿正兰,淮安扬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98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露露。委托代理人徐庆玲,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圣权。被执行人杨云闪。被执行人席炎。被执行人金湖县诚信桥架厂。负责人杨松,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耿正兰。被执行人淮安扬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圣权,该公司总经理。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席炎、耿正兰、周圣权、杨云闪、金湖县诚信桥架厂、淮安扬子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淮安扬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按月息12‰),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周圣权、席炎、金湖县诚信桥架厂、耿正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云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扬子木业有限公司及周圣权的资产正由另案处置中,其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淮安扬子木业有限公司及周圣权财产正由另案处置中,其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相咸泉审判员 黄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汶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