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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海宾与康振雷、李耐芳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宾,康振雷,李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巩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赵海宾,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康振雷,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耐芳,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巩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康振雷、李耐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振雷、李耐芳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康振雷、李耐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康振雷、李耐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七十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川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