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粉仙刑事自诉纠纷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粉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粉仙上诉人陈粉仙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立刑初字第1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被肖琴琳故意伤害一案,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2013年4月3日作出昆公(五王)受案字(2013)10688号受案登记表,2013年4月3日作出昆公(五王)立字(2013)10696号立案决定书,2014年7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肖琴琳作出昆公(五王)取保字(2014)41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该案现已进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处理阶段,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