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网)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玉埕村埕边****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4********。被告骆某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玉埕村埕边****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1994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骆某甲,1996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且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08年2月起原告就外出务工,被告却从未与原告联系,也不过问关心原告的生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请离婚,经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2即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骆某甲;证据3即(2014)惠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二、三个月的了解后即同居生活,1994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骆某甲,1996年10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的感情尚好。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常年酗酒、不务正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纠纷。经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劝合,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在二次诉讼中均未到庭,可见被告主观上并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