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毛林与罗水平、殷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毛林,罗水平,殷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肖毛林。委托代理人燕开银,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水平。被告殷小兰。原告肖毛林诉被告罗水平、殷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毛林及委托代理人燕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水平、殷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毛林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罗水平、殷小兰因经营服装加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两年,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9日,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罗水平、殷小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鉴于被告罗水平、殷小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等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水平、殷小兰向原告肖毛林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3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水平、殷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水平、殷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毛林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水平、殷小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奇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