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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党总支部纪检委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6月2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叶某某(另案处理)时任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村主任,负责宁武高速公路仙店段征地的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叶某某私自变更自己被征土地类别,将1亩林地变更为1亩开荒地,骗取征地补偿款1215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配合调查时主动到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兴委(2008)028号中共兴田镇委员会、兴田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宁武高速公路建设兴田镇征地拆迁指挥部的通知、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村两委会议记录、武夷山市兴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叶某某户籍证明,中共兴田镇委员会关于仙店村党总支成员分工的批复,中共兴田镇委员会关于仙店村党总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宁武高速公路仙店村征地补偿现场调查核实表,宁武高速公路仙店村征地补偿现场调查核实表,宁武高速公路武夷山段兴田镇仙店村红线内征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发放表,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宁上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征地协议书,林权证,宁武高速公路武夷山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银行凭证,存款凭证,存款支取凭证,扣押清单、兴业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征地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121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所得1215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磊人民陪审员  王淑英人民陪审员  吴永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