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谭军与李长华、邓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谭军,男,生于1968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被告李长华,男,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居民。被告邓科军,男,生于1972年3月17日,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谭军诉被告李长华、邓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华、邓科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军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兹有资阳市安岳县鸳大镇绿化村10组李长华借到谭军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李长华、邓科军。”,并约定从第一个月开始付利息1500元(壹仟伍佰元),以后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贰仟元),此协议签字生效。今借人:李长华、邓科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长华、邓科军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李长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遂通过被告邓科军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兹有资阳市安岳县鸳大镇绿化村10组李长华借到谭军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李长华、邓科军。”,并约定从第一个月开始付利息1500元(壹仟伍佰元),以后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贰仟元),此协议签字生效。今借人:李长华、邓科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2月2日撤诉起诉。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013)大英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华、邓科军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有借条佐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应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了资金利息,但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长华、邓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谭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李长华、邓科军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长华、邓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