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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潘正龙与王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龙,王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潘正龙。委托代理人潘燕,女,汉族。被告王婕。委托代理人黄建石,男,汉族。原告潘正龙诉被告王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燕、被告王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龙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女儿潘燕与被告签订《门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4幢M6、J6门面房2间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租金为每年56000元,租金在每年签约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或因被告责任导致退租的,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门面收租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对是否续租予以答复,但被告一直未给予要续租的答复。因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其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租(按照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56000元/年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商好之后搬出,不同意将房屋恢复原状,要求原告补贴被告装修费用,不同意支付迟延搬离的租金,因为被告的店没有盈利,就付不出租金,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潘正龙委托潘燕与王婕签订《门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潘正龙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4幢M6门面房2间出租给王婕,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租金为每年56000元,在每年签约后一周内付清,租赁期满后或因被告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2014年11月12日,潘燕向王婕发出《门面收租通知》,要求王婕于2014年11月20日前对是否续租予以答复。因王婕一直未给予要续租的答复亦未搬出涉案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交房给被告时是毛坯房,被告承租后装修成母婴用品店;东面一间约30至40平方的房屋经原告同意由被告转租给他人,现在是如意馄饨在经营,被告与他人签订的转租协议的到期日与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房协议书》一致,也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以上事实,有《门面租房协议书》、《门面收租通知》及挂号信函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方潘正龙与承租方王婕就续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王婕在接到《门面收租通知》后亦未给予要续租的答复,故王婕应在租赁期满后及时腾清承租房屋,现王婕未能及时与潘正龙办理承租房屋的交还手续及结清租赁期满后占用承租房屋期间的费用,引起纠纷的责任在王婕,原告潘正龙可根据协议要求被告王婕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故原告潘正龙要求被告王婕搬离房屋并支付租赁期满后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年56000元,现原告潘正龙主张被告王婕在租赁期满后占用承租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该标准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婕应腾空向原告潘正龙租赁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4幢M6、J6门面房内的物品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潘正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婕应向原告潘正龙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每年56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王婕负担。该款原告潘正龙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婕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云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