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乃虎与李根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乃虎,李根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乃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根堂。委托代理人:张东锋。上诉人郝乃虎因与上诉人李根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李根堂建成新房,同年6月19日将房屋抹墙、按地板砖等工程包给郝乃虎,由中人郝有田代笔,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约定,“…甲方(李根堂)所有活共折合款14280元。完工后第一年给一半款,第二年全部还清。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郝乃虎)负责修理”。郝乃虎干活期间,李根堂给付了劳务款8000元,当年9月完工。因有质量问题郝乃虎也返过工重修。之后每年郝乃虎向李根堂要剩余的劳务款6280元,李根堂以工程有质量问题和部分工程未完工拒付。2013年11月26日郝乃虎诉至法院,同年12月26日李根堂提起反诉。诉讼中李根堂提出对郝乃虎施工部分进行质量和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法院以其鉴定条件明显不具备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本案发回重审后,于2014年8月4日对其是否要求评估鉴定进行了释明,后李根堂无正当理由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预交鉴定费,并表示不再要求进行评估和鉴定。综上,郝乃虎诉至法院,请求李根堂给付劳务费6280元。李根堂提起反诉,请求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判决郝乃虎赔偿重新修理抹墙的工料费用。原审认为:郝乃虎为李根堂干活,李根堂尚欠郝乃虎劳务费6280元未付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李根堂反诉要求对郝乃虎施工部分进行质量和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法院曾以其鉴定条件明显不具备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但本案发回重审后,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对其是否要求鉴定进行了释明,因李根堂无正当理由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并表示不再要求进行评估和鉴定,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在郝乃虎承揽李根堂建房工程,完工后李根堂曾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郝乃虎进行重修,郝乃虎也进行了相应修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根堂在支付郝乃虎剩余款项时,可适当予以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根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乃虎劳务费4000元;二、驳回李根堂要求郝乃虎按鉴定结论计算赔偿重新修理费用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乃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根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郝乃虎与上诉人李根堂均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郝乃虎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涉及质量问题李根堂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证据支撑。关于郝乃虎对该工程部分重修,也是合同约定之范畴,重修后得到李根堂要求,而李根堂没有证据证实重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重修材料费用由郝乃虎承担,按交易习惯重修材料归发包人承担,务工费由劳务者负担。一审认定因郝乃虎重修过减少劳务费228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判定李根堂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延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客观事实上讲,郝乃虎属于劳务关系,只提供劳务,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承揽关系不正确。(三)案件受理费不应由郝乃虎承担。应由李根堂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李根堂承担。被上诉人李根堂答辩称:走廊没有硬化,卫生间墙皮脱落,儿子的卧室顶面抹的一层水泥掉下来了,东边屋顶也没有完工,二、三层周围没有抹,卧室地面也有问题,外墙有三面都脱落,具体详见原一审照片。工程质量有明显问题,应给予赔偿。上诉人李根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由郝乃虎负责修理。从2008年6月签订合同至今,郝乃虎仍未将约定的工程量做完。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甲方所有活共折合款14280元,完工后,第一年给一半款,第二年全部还清。”所以,郝乃虎没有按约定做完工程根本就不存在欠工资问题,故一审判决错误。(二)郝乃虎在没有做完约定工程后,就按照完工工程量的工资要求李根堂付款于法无据,与双方所签协议约定不符。一审判决李根堂再给付40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判决郝乃虎必须给李根堂做完工程和修理好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作,保质保量将合格工程成果交付李根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郝乃虎承担。被上诉人郝乃虎答辩称:(一)本案工程做完了,按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李根堂五年都没有说质量有问题,直到起诉时,才说质量有问题。故李根堂应给予剩余工程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郝乃虎上诉理由,第一、原审减少部分劳务费问题,李根堂对尚欠郝乃虎剩余劳务费628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郝乃虎对因质量问题曾经修理过的事实也无异议,剩余款之所以未付清,李根堂仍就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照片予以印证,原审判决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判决李根堂支付郝乃虎剩余款4000元并无不当;第二、原审定性问题,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劳动协议书”,但该协议内容系李根堂将房屋抹墙、按地板砖等工程承包给郝乃虎,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判决定性并无不当;第三、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法院决定,原审判决针对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处理情况,确定各自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郝乃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根堂上诉理由,郝乃虎是否按约完成工程量问题,双方于2008年6月签订协议,当年9月交工,距今已有六年有余,李根堂也一直在使用该房屋,其再以郝乃虎未按约完成工程量为由拒付剩余款项,于情于理不通且原审已酌情减少部分费用;另关于李根堂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判决郝乃虎赔偿重新修理抹墙的工料费用问题,因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已经向李根堂进行了明确法律释明,其表示不再要求评估和鉴定,且也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应系对其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再要求给付重新修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根堂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50元、80元,由上诉人郝乃虎负担50元;由上诉人李根堂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