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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毛松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毛松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负责人:陈庆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松刚。委托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毛松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贞、薛勇,被上诉人毛松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1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10时止。2013年4月27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该商业险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为鲁J×××××挂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该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率(M)覆盖B/A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12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附则将不定值保险合同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附则中将污染定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它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放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在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毛松刚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7月3日,原告雇佣驾驶员徐洪江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使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线936KM处时,与宋志勇驾驶的冀J×××××号带冀J×××××挂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被保险车辆乘车人李刚受伤、事故发生地附近农作物、树木、鱼塘等受损、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坏。2013年8月1日,原告毛松刚向高邮市京沪通汽车物流修配服务中心支付高速事故车货物驳载费13700元和场地上下货吊车费5500元。2013年8月7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做出扬公交认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洪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宋志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李刚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12日,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江价认(2013)0024号、江价认(2013)0025号、江价认(2013)0026号、江价认(2013)0027号等四份鉴定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鲁J×××××挂号货车全损,损失价值为43700元、鲁J×××××号货车全损,损失价值为149750元、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为76108元、事故发生地附近农作物、鱼塘、树木等损失价值为25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高邮市卸甲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受损农作物、鱼塘、树木等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高邮市卸甲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赔偿款25000元,并由其将该赔偿款一次性兑付给受损村民。同日,原告将25000元赔偿款交付给高邮市卸甲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高邮市卸甲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收据。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在上述赔偿协议和收据上签章。2013年7月3日至7月7日,被保险车辆乘车人李刚在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3036元,住院期间李刚由驾驶员徐洪江护理。2013年8月26日,高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载明:休息治疗6周。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保险车辆乘车人李刚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其赔偿医疗费3036元、误工费6641.48元、护理费577.52元、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10335元。同日,原告向李刚支付10335元赔偿款,李刚为原告毛松刚出具收到条。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赔偿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损失76108元。同日,原告向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76108元赔偿款。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毛松刚出具收据。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于2013年9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2909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主挂车车损价值评估报告有异议,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鲁J×××××号带鲁J×××××挂号车残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向其释明如对主挂车车损价值有异议,应对主挂车车损价值申请复鉴,而不应对主挂车残值申请鉴定。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复检申请书,申请对鲁J×××××号带鲁J×××××挂号车车损价值进行复鉴。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鲁众信评字(2014)第40-20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J×××××号牵引车车损价值为130850元、鲁J×××××挂号车车损价值为14730元合计14558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对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鲁众信评字(2014)第40-20号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鲁J×××××号带鲁J×××××挂号车车损价值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泰山价鉴字(2014)9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另查明,投保车辆驾驶人徐洪江、乘车人李刚均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2012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6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书、机动车驾驶证、高速事故车货物驳载费发票、场地上下货吊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四份)、毛松刚与高邮市卸甲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高邮市卸甲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款收据、农作物等受损照片、高邮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毛松刚与李刚签订赔偿协议书、李刚出具收条、发货单、毛松刚与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鉴定报告(四份)、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证明、鲁众信评字(2014)第40-20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更正说明、泰山价鉴字(2014)9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一)关于车辆损失险。本案所涉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原、被告在保险单上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只约定了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主车165000元和挂车61200元。车辆损失险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泰山价鉴字(2014)9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系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并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应作为认定本案车损价值的依据。本案应以泰山价鉴字(2014)9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认定的鲁J×××××号牵引车车损价值136848元、鲁J×××××挂号车车损价值34550元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鲁J×××××号牵引车车损价值136848元、鲁J×××××挂号车车损价值34550元均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且原告均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因此,对鲁J×××××号牵引车车损136848元、鲁J×××××挂号车车损34550元合计171398元被告应予赔偿。至于鲁众信评字(2014)第40-20号价格评估报告系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江价认(2013)0024号、江价认(2013)0025号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该价格评估报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向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征询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应以准许原告的重新鉴定请求为宜。另外,被告主张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计算车辆损失价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虽然保险合同对车辆损失赔款如何计算有约定,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款计算公式中包含的“月折旧率”约定,是保险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单方确定的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依据,是关系到被保险人保险理赔款数额多少的重大事实,包含可能使被保险人理赔权益减少的隐性免责内容,以本案为例,按保险人在格式条款中所确定车辆折旧率计算出的车辆损失价值,也确实明显低于由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泰山价鉴字(2014)9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这两种车辆损失确认方式之间的差额客观上反映出按保险人单方制订的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车辆折旧率计算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因而,关于“月折旧率”的条款应为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内容不仅要约定明确,同时也必须对该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提示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关于月折旧率的条款没有采用加黑、放大、使用不同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标示,以区别于其他条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保险合同条款关于月折旧率的约定对原告毛松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泰山价鉴字(2014)9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值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毛松刚赔偿保险金171398元。(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为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冀J×××××号带冀J×××××挂罐式半挂车所载液态危化物泄漏造成的农作物、鱼塘、树木损失。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损失为25000元。被告对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农作物赔偿款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复鉴,并且该货损评估报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应作为认定本案三者农作物等损失价值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上述款项原告已经赔付,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之约定,保险公司不对油污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在保险条款附则中界定污染系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或者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从保险条款中对“污染”的表述来看,由于后半句没有出现新的主语,应当理解为和前半句的主语一致,都应当是“被保险机动车”。同时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出现两种理解的,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不利的理解,故对上述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仅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污染致使他人遭受损失不予赔偿,与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其他车辆发生污染致使第三人受损的情形不符,即不符合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污染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5000元第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36元、误工费6641.48元、护理费577.52元、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103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且原告驾驶员徐洪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扣除免赔率15%后,向原告赔偿车上人员损失8784.75元。(10335元-10335元×15%)。(四)关于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损失为76108元。被告对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货损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复鉴,并且该货损评估报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应作为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价值的依据。因此,对原告对该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毛松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76108元。该损失属于原被告约定的赔偿范围并未超出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赔偿限额且原告已经向货主莱芜市亿奥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在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毛松刚保险金68497.2元。(五)关于施救费和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毛松刚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鲁J×××××)、2000元(鲁J×××××)、5000元(车载货物)及高速事故车货物驳载费13700元、场地上下货吊车费5500元均属保险法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鉴于原告提供的江价认(2013)0024号、江价认(2013)0025号鉴定报告所认定财产损失价值与作为本案车损价值认定依据的泰山价鉴字(2014)9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差距较大,故本院酌定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鲁J×××××号车鉴定费3000元+鲁J×××××挂车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5%即750元,由被告承担85%即4250元。基于同样的道理,被告支付的鲁众信评字(2014)第40-2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35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5%即525元,由被告自行承担85%即2975元。因此,对被告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9250元(4250元+5000元)、施救费19200元共计28450元。至于原告支出的江价认(2013)0027号及泰山价鉴字(2014)98号鉴定费,因原告未做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松刚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松刚保险金人民币231107.75元(包括车辆损失171398元、三者损失23000元、车上人员损失8784.75元、评估费9250元、施救费19200元扣除应由原告负担的鲁众信评字(2014)第40-20号鉴定费5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在货物定额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松刚保险金人民币68497.2元。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毛松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6元,由原告毛松刚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负担人民币523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上诉称:1、对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李刚的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数额,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2、被上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支出的评估费106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4、保险条款中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及折旧金额计算的约定属有效约定。5、对因污染农作物、鱼塘、树木所造成损失及相应评估费用,不构成保险责任,保险人不应当赔付。6、货物运输定额保险10%绝对免赔率应及于相关的评估费、货物驳载费、吊车费。7、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是不足额投保,应扣除相应的未足额投保比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毛松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毛松刚在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支出的评估费为3000元(鲁J×××××)、2000元(鲁J×××××)、5000元(车载货物)、600元(农作物)。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给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费3500元。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泰山价鉴字(2014)98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鉴定机构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该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为:鲁J×××××号牵引车车损价值136848元、鲁J×××××挂车车损价值34550元。发生本案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车载货物价值为131511.6元。上诉人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按照承运人在保险事故中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低于保险金额的,按承运人的实际赔偿责任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高于保险金额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被上诉人毛松刚称上诉人没有给自己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根本没有就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就此问题对毛松刚进行了明确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的签名,毛松刚否认系其本人签署,并称上诉人根本没有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员徐磊称该笔保险业务是自己提前通过电话与毛松刚商量好所投的险种及保险金额,自己先给毛松刚垫付保费,保险单出来后,自己将保险单、投保单等手续放在公司门卫那里,并将需要毛松刚签字的地方画圈勾出,毛松刚到保险公司门卫那里签字领取的保险单,随后毛松刚又将保费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自己,该笔保险业务的整个投保过程中自己与毛松刚没有见面。徐磊另称毛松刚本次投保自己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通过电话对毛松刚进行了详细解释。毛松刚称双方在电话上只是就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进行了协商,徐磊根本没有就免责条款对自己进行解释。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李刚的损失是否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但根据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员徐磊及被上诉人毛松刚的陈述可以认定,该笔保险业务的整个投保过程中上诉人业务人员与毛松刚没有见面,而只是将保险单、投保单等手续放在上诉人门卫那里,并将需要毛松刚签字的地方画圈勾出,然后由毛松刚签字领取相关手续。虽然徐磊称毛松刚本次投保自己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通过电话对毛松刚进行了详细解释,但毛松刚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对毛松刚进行了明确说明,结合毛松刚本次投保险种较多、相关的免责条款较为繁多复杂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对毛松刚进行了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李刚的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问题。原审判决是依据双方最后一次共同选定的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及保险条款中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及折旧金额计算的约定属有效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因污染农作物、鱼塘、树木所造成损失及相应评估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分析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车载货物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毛松刚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相应的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毛松刚投保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上诉人应当依据其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毛松刚进行赔偿,上诉人关于“货物运输定额保险10%绝对免赔率应及于相关的评估费、货物驳载费、吊车费”以及“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是不足额投保,应扣除相应的未足额投保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被上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支出的评估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毛松刚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