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位某某、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某,男,1956年6月21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6221956********,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8月13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821975********,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政为、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某某于2014年6月至9月间,采用铁剪子剪断车锁的方式,多次在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者公寓、新昌小区、龙潭区徐州路解困楼,分别将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电瓶等物品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51.00元。被告人位某某于2014年6月至9月间,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商贸小区、吉化一号楼、铁东小北山、昌邑区盛昌小区,分别将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电瓶等物品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71.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公民户籍证明信、照片、车辆出厂合格证、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失主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齐某某、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位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被告人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位某某于2014年6月至9月间,采用铁剪子剪断车锁的方式,多次在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者公寓、新昌小区、龙潭区徐州路解困楼,分别将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电瓶等物品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51.00元。被告人位某某于2014年6月至9月间,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商贸小区、吉化一号楼、铁东小北山、昌邑区盛昌小区,分别将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齐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电瓶等物品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7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位某某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位某某、王某甲所盗物品全部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位某某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甲一起盗窃,其二人在晚上趁人不在的时候,用铁剪子或自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盗窃。先后在龙潭区铁东街商贸小区、吉化一号楼、铁东小北山、昌邑区盛昌小区盗窃三轮摩托车、电瓶等物品。其自己先后三次在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者公寓、新昌小区、龙潭区徐州路解困楼盗窃三轮摩托车、电瓶等物品。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与位某某是朋友关系,其与位某某于2014年6月至9月间,先后四次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商贸小区、吉化一号楼、铁东小北山、昌邑区盛昌小区,盗窃三轮摩托车、电瓶等物品。3、失主赵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18日2时58分发现,放在通江街房产17栋楼前铁栅栏处的燃油助力三轮摩托车丢失。4、失主张某乙陈述。证实在2014年8月19日22时30分至2014年8月20日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一号板楼楼下,其艾玛牌三轮电瓶车被盗。5、失主张某丙陈述。证实其住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小北山甲29栋6单元1楼左门,在2014年9月12日5时,发现三轮车和车里的物品被人盗走。6、失主王某乙陈述。证实在2014年9月20日17时许,其停放在昌邑区新昌小区55号楼3单元楼下的艾玛牌电动车的电瓶与充电器被盗。7、失主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盛昌小区21号楼楼下好运来食杂店旁的三轮电动摩托车丢失。8、失主季某某陈述。证实其在龙潭区徐州路解困楼下,丢失一辆白洋淀牌红色的残疾人三轮车。9、失主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22时许,其在龙潭区徐州路解困楼1单元楼下的三轮电动车丢失。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位某某的妻子,不知道家里摩托车出处,不知道位某某盗窃。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及盗窃物品的辨认情况。13、搜查笔录。证实在王某甲的家中未找到被盗物品。1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情况。15、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公民户籍证明信。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6、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17、车辆出场合格证、收据。证实被盗车辆的情况及价格情况。1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物品扣押发还情况。1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物品,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被告人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盗物品全部返还给失主,两名被告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位某某、王某甲多次盗窃,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二名被告人积极缴纳财产刑的担保,均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位某某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云鹤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