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支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女,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1日16时15分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庙后街派出所接徐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在本市西大街“太白庄园”V05包间被人限制人身自由。庙后街派出所民警沈某某等人出警后,了解此事系徐某某所在的公司与被告人支某某的亲属因商谈没有达成结果,支某某等人不许徐某某等人离开。民警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经民警劝说,徐某某等人离开现场。支某某及其丈夫高某某见对方离开,撕扯民警、围堵警车发泄不满情绪,支某某用拳击��沈某某嘴部,将其打伤,后二人被依法带回庙后街派出所进行审查。在民警按照留置候问规定要求高某某、支某某交出随身物品时,支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拉扯、踢踹沈某某,并将沈某某手腕部咬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民警沈某某询问笔录,证人高某某、徐永华、陈小波、孙涛涛、张海峰证言,证人陈小波、孙涛涛辨认被告人支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支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民警沈某某身份证明及受伤照片,诊断证明,现场监控录像一盘,被告人支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支某某认罪态度较��,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