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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竺香喜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香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杭州临安百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00140号原告竺香喜,男,1960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方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修典盛世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芊芊,女。委托代理人张华,男。第三人杭州临安百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板桥镇灵溪村。法定代表人张琴。原告竺香喜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第23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临安百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百胜鞋业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竺香喜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芊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百胜鞋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第三人百胜鞋业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竺香喜、名称为“雨鞋(11001)”的第201230067250.9号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证据认定对比设计1(公开日为2010年9月18日、专利号为20083035771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和对比设计2(公开日为2011年9月28日、专利号为20113009322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均为雨鞋类产品,用途相同,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表示,产品整体包括鞋筒、鞋面和鞋底,侧面看呈“L”形,鞋体长与鞋筒高的比例约为1:1,筒口处设有两条凸出的棱线,两侧各设有一个弯曲弧形拉手,鞋面上有两条棱状结构线,一条平行于鞋底于鞋体中前部围绕一圈,并于鞋跟部斜向上延伸围绕后跟一圈形成包覆,另一条沿鞋筒前部向上延伸形成“几”字形的凸起,末端向下分别与鞋体两侧的平行结构线相连。鞋底后部略有跟,从侧面看前后均呈凸出的台阶状,从仰视图看鞋底面布满棱状凸起。(详见附图)对比设计1公开了3幅视图,产品整体包括鞋筒、鞋面和鞋底,侧面看呈“L”形,鞋体长与鞋筒高的比例约为1:1,筒口两侧各设有一个弯曲弧形拉手,下部近筒口处有一条凸出的棱线,鞋底前部略凸出于鞋面,后部略有跟,从侧面看前后均呈凸出的台阶状。(详见附图)由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未包含图案要素,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3的规定,图案要素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进行比较时不予考虑。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筒口两侧均设有弯曲弧形拉手,鞋底形状也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筒口有两条棱线而对比设计1筒口处只有一条棱线;(2)本专利鞋面上有两条结构线,对比设计1鞋面上没有结构线;(3)对比设计1的鞋底前部略凸出于鞋面而本专利鞋底前部与鞋面平齐;(4)对比设计1中未公开鞋底面的棱状凸起设计。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安全靴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与本专利均为供人穿着的鞋类产品,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2公开了鞋面上设有两条结构线的设计特征,其中一条平行于鞋底并于鞋体中前部围绕一圈,然后由鞋跟部斜向上延伸围绕后跟一圈形成包覆,另一条沿鞋筒前部向上延伸形成“几”字形的凸起,末端向鞋筒后部斜上方延伸并形成围绕。(详见附图)对比设计2所公开的上述设计特征与本专利的对应设计特征相比,两条结构线的具体位置、比例关系及其所构成的整体图案的形态均比较近似,二者区别主要在于(下称不同点(5)):本专利的几字形结构线的末端向下分别与鞋体两侧的平行结构线相连,而对比设计2的几字形结构线末端向鞋筒后部斜上方延伸并形成围绕。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2所示结构线设计直接应用于对比设计1的鞋面上,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将对比设计1的全部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2中公开的结构线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后,所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存在上述不同点(1)、(3)、(4)、(5)。对于不同点(1),本专利筒口两条棱线的其中一条位于筒口边缘,而筒口边缘有无棱线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不同点(3),鞋底前部略凸出于鞋面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不同点(4),鞋底的棱状凸起设计位于产品使用时通常不易看到的部位;而对于不同点(5),尽管几字形结构线末端的设计不同,但通过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领域的设计常识可知,本专利的这种几字形结构线的设计于鞋/靴类产品而言也是属于很常见的设计,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上述不同点对于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将对比设计2的鞋面结构线设计直接应用于对比设计1的鞋面上,并如上所述仅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且这种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由于包覆后跟的结构线设计特征在对比设计2中已经公开并已与对比设计1进行了组合评述,故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1与证据1.2和证据1.3的组合使用方式不再进行评述。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百胜鞋业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组合方式不再作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竺香喜诉称:一、被诉决定对事实认定错误。将对比设计1的全部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2拼合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除了被诉决定中认定的区别点(5)之外,还具有5处明显不同点(为了说明方便,以下在本专利的左视图和对比设计2的后视图中,分别将几字形结构线分为1线、2线、3线,另一条结构线分为7线、8线,详见附图)。对于不同点(6)而言,本专利中几字形结构线的3线位于鞋筒下部的最窄处,而对比设计2中几字形结构线的3线在鞋筒下部的最窄处上方。对于不同点(7)而言,从鞋的前后方向看,本专利中1-2线形成的拐角位于鞋筒前方的鞋面上,而对比设计2中1-2线形成的拐角在鞋筒上。对于不同点(8)而言,本专利中的7线顶端延伸到大致接近3线所在高度,而对比设计2中的7线顶端延伸到鞋筒顶部棱线的位置。对于不同点(9)而言,本专利中的7线弯部与1-2线形成的拐角在前后方向上相对,而对比设计2中的7线弯部与1-2线形成的拐角在前后方向上不相对。对于不同点(10)而言,本专利中7线与8线交接后继续向下延伸到鞋底以形成72线,而对比设计2中无对应特征。因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拼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不同点(1)及(3)-(10),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未对上述不同进行评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该结论认定错误。具体而言:1、关于不同点(1)“筒口有两条棱线”,这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会察觉到的细节,而不是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雨鞋来说,外观设计空间有限,除了图案和色彩之外,装饰线条设计属于鞋类的一个很重要的设计要点。装饰线条设计差异对于视觉效果的影响非常大,且消费者易于在这种细节设计特征上投入较高的注意力,装饰线条细节上的改变更易构成新的设计。2、关于不同点(5)“几字形结构的末端设计不同”,即使几字形结构线设计属于常见设计,但是在几字形结构的具体设计上,即位置、线型、大小、长度等上仍存在设计空间,不同的设计仍会产生不同的独特的视觉效果,对于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会具有显著的影响。3、将对比设计1和2拼合后,至少还需要进行如不同点(1)、(6)-(10)这样的变化,才能得到本专利。这种变化绝对不是一个细微的变化,这些变化对整个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是具有明显区别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维持其专利权有效。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亦能佐证本专利是有效的。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第三人百胜鞋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由竺香喜于2012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2年8月8日被授权公告。本专利包含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为雨鞋,用于穿着;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为雨鞋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详见附图)。针对本专利,百胜鞋业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包括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在内的相应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项无效宣告请求后,将相关文件进行了转文。2014年4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2014年4月17日,百胜鞋业公司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项无效宣告请求后,亦将相关文件进行了转文。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竺香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竺香喜系绍兴和平鸽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竺香喜、绍兴和平鸽鞋业有限公司曾与百胜鞋业公司发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14年3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百胜鞋业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的产品对本专利构成侵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对比设计1、2与本专利均为供人穿着的鞋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人们生活中常见的生活用品。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对比设计2所示结构线设计直接应用于对比设计1的鞋面上,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原告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全部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2中公开的结构线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后,所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存在不同点(1)、(3)、(4)、(5)、(6)、(7)、(8)、(9)、(10),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不同点(1),本专利筒口两条棱线的其中一条位于筒口边缘,而筒口边缘有无棱线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不同点(3),鞋底前部略凸出于鞋面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不同点(4),鞋底的棱状凸起设计位于产品使用时通常不易看到的部位;对于不同点(5),尽管几字形结构线末端的设计不同,但该不同点占据鞋面面积的比例较小,且主要位于鞋面侧后方,属于消费者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而从鞋面易于观察的正前方看,该纹路均沿鞋面前部向上形成一个几字形凸起图案,占据了鞋面与鞋筒相交处的显著部位,形成了十分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且即使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存在前述不同点(5),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性了解,本专利中的几字形纹路的设计在鞋类产品领域亦属于惯常设计。而对于不同点(6)、(7)、(8)、(9)、(10),均属于对于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综上所述,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将对比设计2的鞋面结构线设计直接应用于对比设计1的鞋面上,并如上所述仅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提相关民事判决的结论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竺香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审 判 员 李燕蓉审 判 员 江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义军书 记 员 张颉雯附图:本专利附图对比设计1附图对比设计2附图原告起诉状附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