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香玉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2号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嘉,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闫飞,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原告吴香玉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6日、2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鹏、王书丽,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嘉、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9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7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其中载明:“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材料;3、登记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登记;4、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5、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进行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依法进行送达;5、京公复决字(2014)第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3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案行政复议情况。同时,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吴香玉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及丈夫被人殴打致伤,去医院治疗,第二日返回家中,发现房屋被不法之徒故意毁坏,直接、间接损失100多万元。原告遂于当日10时54分拨打电话报警,海淀公安分局温泉派出所(以下简称温泉派出所)民警李斗青及时出警,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向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但此案至今没有任何进展。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54分,在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北171号(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拨打110出警工作人员的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的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应当公开。但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此信息。基于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公开“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54分,在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北171号(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拨打110出警工作人员的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的政府信息。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吴香玉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登记回执;4、被诉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涉诉信息申请进行了答复;5、电话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54分拨打110报警;6、受案回执;7、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制作、获取并保存政府信息;8、第33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在举证期内,原告吴香玉申请温泉派出所民警王保华、朗风华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温泉派出所民警王保华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1月29日,温泉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其执法记录仪中未保存相关录像、录音资料。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发现未制作该信息,遂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吴香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未经负责人批准,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作出,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5-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证据5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香玉提交的证据6、证据7,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保华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吴香玉向海淀公安分局申请公开“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54分,在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北171号(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拨打110出警工作人员的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的政府信息。同年3月24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对吴香玉的申请进行登记。同年4月9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延期至2014年4月29日前作出答复。同年4月29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对吴香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如下:“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吴香玉不服该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第332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做出的被诉告知书。吴香玉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吴香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54分,在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北171号(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拨打110出警工作人员的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通过执法记录仪制作了相关录像资料,且吴香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本院对海淀公安分局认定吴香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海淀公安分局针对吴香玉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其作出被诉告知书,进行了告知。海淀公安分局在依吴香玉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香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香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