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刑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潘玉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玉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45号罪犯潘玉才。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2003)桂市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玉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5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4日以(2003)桂刑复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依法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3月9日交付执行。2006年3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6月5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9月、2012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潘玉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玉才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5.18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玉才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玉才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576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