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万伟琛与谭浩威、梁锡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伟琛,谭浩威,梁锡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万伟琛,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埕,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浩威,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锡荷,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万伟琛诉被告谭浩威、梁锡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人民陪审员苏霭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伟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浩威、梁锡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伟琛诉称:被告谭浩威与被告梁锡荷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谭浩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保证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三年内清偿借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浩威提供借款。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2月止,被告谭浩威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90000元。除本案借款50000元外,其余借款140000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谭浩威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全部欠款。现被告谭浩威故意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对本次债务构成预期违约。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锡荷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浩威、梁锡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伟琛主张被告谭浩威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本人谭浩威(身份证号:XXXXXX)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万伟琛(身份证号:XXXXXX)借取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整),并承诺自借款日起三年内还清借款,立此为据。《借条》右下方贷方处有“谭浩威”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指印,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对于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万伟琛主张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谭浩威的车上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被告谭浩威。在本院审理的原告万伟琛诉被告谭浩威、梁锡荷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案号分别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3号、(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4号、(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5号、(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7号]中,本院查明,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谭浩威另共向原告万伟琛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元,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其中被告谭浩威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万伟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前[案号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3号];被告谭浩威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万伟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前[案号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4号];被告谭浩威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万伟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本院视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案号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5号];被告谭浩威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万伟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4日前[案号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万伟琛据此认为被告谭浩威故意逃避债务,构成预期违约,要求被告谭浩威提前还款。另查明,原告万伟琛主张被告谭浩威与被告梁锡荷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锡荷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谭浩威与被告梁锡荷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原告万伟琛主张被告谭浩威、梁锡荷一直未偿还案涉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浩威、梁锡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万伟琛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原告万伟琛提供的《借条》,载明借到的款项为现金,与原告万伟琛的陈述相符,原告万伟琛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谭浩威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万伟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谭浩威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虽然被告谭浩威就案涉借款向原告万伟琛出具了独立的《借条》,但同时期,甚至在案涉借款时间之后,被告谭浩威另共向原告万伟琛借款四笔合计人民币14000元,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谭浩威均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该四笔借款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案相同,基于被告谭浩威未依约履行同时期同性质的四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万伟琛认为被告谭浩威上述行为已表明不履行案涉的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万伟琛有权在案涉借款到期前请求被告谭浩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至于被告梁锡荷的责任问题。被告梁锡荷与被告谭浩威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梁锡荷与被告谭浩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案涉借款是以被告谭浩威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梁锡荷与被告谭浩威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万伟琛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梁锡荷与被告谭浩威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万伟琛主张被告梁锡荷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浩威、梁锡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伟琛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浩威、梁锡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