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30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X到桦南县春萍狗肉馆内,趁业主白XX不备,将其放在货架上的苹果4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被告人刘X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街鑫淼旅馆抓���。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书证被告人刘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白XX的陈述;被告人刘X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X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X到桦南县春萍狗肉馆内假装订桌吃饭,趁业主白XX不备,将其放在货架上的苹果4型号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被告人刘X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街鑫淼旅馆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白XX陈述;被告人刘X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羁押证明、新建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刘X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X当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失主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32日,折抵刑期32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云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