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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刘某甲与潘某某、林某、福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刘某甲,潘某某,林某,福信达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民初字第7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丽群,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钟宏威,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某甲与被告潘某某、林某、福信达公司(以下简称福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群、被告潘某某和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上午,三原告亲属彭某某受学校工会委派(彭某某系芦溪镇中心小学工会委员),乘坐被告林某驾驶的赣J9Z0**小车从芦溪镇中心小学前往萍乡人文公园吊唁同事的母亲。在安源工业园成功大道与重庆路交叉十字路口和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被告福信达公司所有的临牌赣J299**小车相撞,造成赣J9Z0**小车翻车、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彭某某当即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1日医治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负同等责任。现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201.93元(为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费用,在萍乡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04元(13851元/年×8年÷2人)、护理费30805.9元(129天×2人×43582元/年÷365天)、营养费2580元(20元/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交通费(包括处理丧葬事宜)7135元、餐饮、住宿费(包括处理丧葬事宜)2100元、误工费15402.95元(43582元/年÷365天×129天),合计672750.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潘某某辩称,林某总共支付了6万元,即3万元医疗费、3万元丧葬费,与赔偿没有关系的,其他费用都是福信达公司支付的,支付了三十多万元,包括医疗费及修车费。被告林某辩称,1、本案中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是死亡,但死亡结果并非直接由二被告所造成,应区别划分责任。2、原告增加了诉请金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3、被告林某与被告福信达公司达成了协议,所有交通事故当事人都参与并签了字,林某支付3万元给福信达公司,所有交通事故责任全由福信达公司承担。4、林某除向福信达公司支付3万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总共支付6万元。5、根据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参加诉讼,肇事车是否投保请法庭查核清楚。肇事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外再予以划分赔偿。被告福信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刘某某与彭某某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被告潘某某、林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福信达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潘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林某建议到工商局查清楚予以盖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林某虽提出要查核清楚,但并未对被告福信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萍公交安(事故)认字(2013)年第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对责任的认定,以及事故经过的具体情况,被告林某与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受害人���某某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明细账四份、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两份、检查报告单七份、赔护证明一份、在南昌的医院治疗票据一份)、死亡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彭某某共住院129天,在南昌住院时医疗费为46201.93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潘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某对死亡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在南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认为受害人自身也有原因,应与交通事故区分出来。对陪护证明,提出该证明于2014年2月12日开具,是出院以后补开的,根据规定,医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开具陪护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对受害人在南昌的住院费用提出应剔除用于其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中有多少费用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治疗无关,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林某还对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对该意见亦不支持。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已花费费用票据六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135元(其中出诊费500元无票),餐饮、住宿费2100元(其中从南昌回萍乡过路费、小餐馆吃饭无票)。被告潘某某提出有两张火车票不知谁的,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林某对原告本人手写说明出诊费500元的字条不予认可;提出亲友看望受害人所发生的费用不是法定之债,不予赔偿;汽油票开具的时间都是在去南昌之前的费用,无法确认;对于那些十元一张的票据,认为交通费有计算标准,为十元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中,2013年12月16日从高速公路萍乡站到昌西南站的过路费115元和同年12月21日从高速公路昌西南站到芦溪站的过路费110元,萍乡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出车费1450元、出诊费16元、挂号诊察费4元,2013年12月21日转运费2850元,住宿费600元,餐费1520元,合计6655元,与本案发生经过及时间相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出诊费500元的说明以及火车票、汽油票、公路客运发票等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票据存在联号、加油时间在出交通事故之前、火车票上的姓名不是本案当事人等瑕疵,不予采信。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除上述费用外,本院根据彭某某的住院、转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潘某某当庭没有举证。被告林某所举证据及原告、被告潘某某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赣J9Z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和被告林某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的驾驶资格和所驾车辆有合法手续。原告和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林某等人与被告福信达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和被告福信达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协议由交通事故所有当事人包括彭某某签名和捺手印,根据协议约定,本次事故所有责任由福信达公司自愿承担,林某按协议约定于当天支付了3万元给福信达公司。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之间达成的,与受害方没有关系,并不影响原告起诉被告林某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和收条的双方均为被告林某和被告福信达公司,其约束力仅对相对方有效。受害人彭某某等人虽在协议上签了字,但其不是赔偿义务人,协议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和被告潘��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昌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1310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对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拟评定为50%-60%。该鉴定意见书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被告林某向本院申请,本院移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外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所所作出,被告林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作出该鉴定结果没有依据。被告潘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方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提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机构要求的2000元出庭差旅费用,故鉴定机构就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与其分析说明自相矛盾和作出鉴定结果的依据等问题出具了书面回复函,主要内容为:目前评定交通事故损伤与伤者死亡或伤残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尚无国家或地方性标准(即目前无具体条款),实践检案中通常根据伤者的原始损伤情况、伤后病情变化情况和参考有关文献资料等综合分析作出评判。彭某某死亡一案中,彭某某被诊断脑脓肿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差不多4个月,受伤当天入院记录和头颅CT检查报告提示彭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后未见有明确的头面部损伤以及脑挫伤、脑挫裂伤或颅内血肿等明确的颅脑损伤基础证据。但由于其存在颈部脊髓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在这些损伤基础上于住院期间并发右额叶脑脓肿导致脑功能衰竭死亡,故认为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彭某某本身有糖尿病的基础疾患,相对正常人更易并发病原菌感染。因此综合评定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于彭某某并发右额叶脑脓肿导致��亡的参与度拟为50%-60%。原告对该回复函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针对其想弄清楚的问题给出答案,被告潘某某和林某对该回复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和回复函系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作出,应予确认。但是否应当依照该鉴定意见作出的该交通事故对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拟评定为50%-60%而认定三被告应承担与此相对应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的理由部分作出阐述。被告福信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和被告林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林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赣J9Z0**的海马牌小型轿车载乘同事彭某某、林建辉、李小芳、易春风四人,从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中心小学出发驶往萍乡人文公园方向。10时50分许,该车经安源工业园沿成功大道由北往南行经与重庆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与经安源工业园沿重庆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赣J299**的小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赣J9Z0**小车翻车,车内人员林某、彭某某、林建辉、李小芳、易春风不同程度受伤,两小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萍公交安(事故)认字(2013)年第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等规定,在此事故中违法行为作用相当,被告潘某某和��告林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某、林建辉、李小芳、易春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彭某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3天,所花费医药费已由被告福信达公司支付。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轻组织损伤、高血压病2级。2013年12月13日,彭某某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不适,诊断为右侧额叶信号灶:(1)胶质瘤可能;(2)转移性病变待排。2013年12月16日,彭某某被转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6201.93元,于同年12月21日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彭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死亡,三原告共花费交通费(含转运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7655元。另查明,彭某某生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中心小学教师,系原告刘某某之妻、原告刘某之母、原告刘某甲之女。���告刘某甲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芦溪县第二印刷厂退休职工。彭某某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3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由两人陪护,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13日由一人陪护。2013年12月23日,被告林某支付赔偿费3万元给原告刘某某。被告潘某某系被告福信达公司职工,临时牌照赣J299**号小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福信达公司。又查明,关于彭某某的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关联度,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昌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1310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右上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并发右额叶脑脓肿导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彭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并发右额叶脑脓肿导致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彭某某本身存在高血压和糖尿病的基础疾患,而高血压患者易引起脑血管病损,且糖尿病患者相对正常人更易并发病原菌感染。故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于彭某某并发右额叶脑脓肿导致死亡的参与度拟评定为50%-60%。被告林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属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后并发右额叶脑脓肿导致死亡,由此而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01.93元、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误工费15402.95元(43582元/年÷365天×129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即原告刘某甲的生活费,因刘某甲系退休职工可领取退休金,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404元,本院不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805.90元(43582元/年÷365天×129天×2人),萍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2013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由两人陪护,11月16日至12月13日由一人陪护。应当按照护理证明计算该段时间的护理费。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12月21日的护理情况,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从彭某某的病历资料可看出,从2013年12月13日起,彭某某的病情开始转重,至同年12月21日因医治无效而死亡,三原告主张这段时间需二人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27462.62元【(43582元/年÷365天×101天×2人)+(43582元/年÷365天×28天×1人)】。营养费按本市标准确定为每天10元,应为1290元(129天×10元)。交通费(含转运费)、住宿费、餐饮费,本院已认定为7655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01.93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护理费27462.62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交通、住宿、餐饮费7655元,误工费15402.95元,合计611133.5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潘某某为临时号牌赣J299**汽车驾驶人,被告林某为赣J920**号牌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彭某某等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被告潘某某系被告福信达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又属被告福信达公司所有,被告潘某某驾驶被告福信达公司的车辆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而被告福信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当对被告潘某某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作为赣J9Z0**号牌汽车的所有人,自主驾驶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和被告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受害人彭某某系被告林某所驾车辆的车内人员,系被告潘某某所驾车辆的第三者,应由被告福信达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由被告林某和被告福信达公司对本案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对被告林某提出的该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11133.5元,减去被告福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12万元,尚余491133.5元,由被告林某和被告福信达公司各承担245566.75元。综上,被告福信达公司应当赔偿365566.75元给三原告。被告林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3万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品除,品除后被告林某还应赔偿215566.75元给三原告。至于被告林某提出的其与被告福信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所有交通事故责任全部由福信达公司承担以及林某已支付给福信达公司3万元的意见,在证据认证阶段,本院确认该协议和收条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林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还提出本案所产生的死亡后果并非直接由其和潘某某造成,应区别划分责任的意见。该意见涉及的也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即是否应当依照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2014)临鉴字第061310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该交通事故对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拟评定为50%-60%”的意见而认定三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死���参与度相对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如果按死亡参与度来确定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就要确定被侵权人既死者彭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从损害发生到结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案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告潘某某和被告林某各自驾驶小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被告林某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以致两人驾驶的车辆在路口发生碰撞,使赣J9Z0**号汽车翻车,造成车内人员彭某某受伤住院。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彭某某因医治无效而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故���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如鉴定意见书所言,彭某某本身存在高血压和糖尿病的基础疾患,而高血压患者易引起脑血管病损,且糖尿病患者相对正常人更易并发病原菌感染,其因交通事故外伤后并发右额叶脑脓肿导致死亡。彭某某原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彭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失的扩大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肇事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三原告不应当因受害人彭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林某提出的本案死亡后果并非直接由其和潘某某造成,应区别划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予采纳。被告林某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三原告请���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和被告福信达公司未及时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某甲经济损失215566.75元。二、被告福信达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65566.75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8元,由被告林某负担4000元,被告福信达公司负担652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颜志宏审 判 员  陈 佳审 判 员  林华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