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2012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4年4月2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容留叶某、钱某、彭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小区11幢505室自己家中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容留沈新良(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小区11幢505室自己家中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容留叶某、沈文斌(均另案处理)在其所开的本市南浔区菱湖镇龙玲宾馆8013房间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其中1次容留3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钱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自己的住所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