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执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郭春丹破坏电力设备罪,郭春丹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执字第498号罪犯郭春丹,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怀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春丹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张刑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郭春丹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0)张刑执字第116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张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认定罪犯郭春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2013年减刑以来,又受到考核表扬4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报送的罪犯郭春丹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建议书、年终评审鉴定表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春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团梅审判员 柳 瑛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