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红立与上诉人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立,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桂星,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桥东镇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马凤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红立与上诉人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韩红立在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隆都建筑公司签订了《津兰名郡工程协议》,由原告承包了津兰名郡小区的20号、21号、22住宅楼的主体框架砖混结构装修工程等,合同约定:“二、承包内容:20号、21号、22号住宅楼的主体框架砖混结构装修工程等。甲方负责1、所有门窗,2、屋面防水,3、内外墙涂料,4、钢筋制作,5、混凝土集中搅拌,6、水电暖六项以外,其余均有乙方负责施工。三、承包范围:20号、21号、22号楼基础到顶层完活。……六、工程价款:1、185元/㎡基础至二层框架。166元/㎡三层至顶层砖混。本工程为平米包干工程,一次包死。所有发生的与工程相关的间接和直接用工,不再结算清工。2、清工单价,每工日34元。3、工程单价内含5元/㎡文明达标费,5元/㎡安全达标费,5元/㎡进度达标费。七、承包方式:大清包、人工费承包及部分材料承包工具费、机械费及工程用设备工具承包……。八、付款方式:……4、抹灰完工后,经监理、甲方验收后付总价90%。……6、剩余一年后付清100%。”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津兰名郡小区20号、21号、22号楼的建设。2009年5月2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滑县新区津兰名郡小区的20号、21号、22号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滑县新区津兰名郡20#、21#、22#住宅楼已完工建筑面积为6522.14平方米;2、滑县新区津兰名郡20#、21#、22#住宅楼已完工程按以实结算方式,鉴定造价(不含材料费)为2257064.73元。3、按合同价结算方式,鉴定工程造价(不含材料费)为1145065.5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1200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合同为一次性包死,约定了固定价,鉴定按以实结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2、应核减项目,报告中未扣除费用。被告辩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14376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对下余143764元不予认可,被告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任意罚款103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查明: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的未完工程项目进行鉴定,原告对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依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主张的未完工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施工十八项大清包工程造价为540030.51元;2、……3、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造价中,钢筋工程(含钢筋制作、运输、焊接绑扎全过程)造价为316048.15元。原告为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完成上述鉴定施工项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隆都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韩红立,故原、被告签订的《津兰名郡工程协议》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协议中已约定为一次包死,实行固定价,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按以实结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其以实结算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按合同价结算方式,鉴定工程造价为1145065.54元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该涉案工程按合同价鉴定工程造价为1145065.5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65.54元。关于利息,应自该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后即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鉴定费,原告支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31200元、支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32000元共计632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31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316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红立与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津兰名郡工程协议》无效;二、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红立工程款人民币145065.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三、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红立鉴定费人民币31600元;四、驳回原告韩红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8元,由原告韩红立与被告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1819元。韩红立上诉及答辨称:1、原审认定“司法鉴定意见按以实结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错误,以合同约定判决也违背证据事实。原审中,隆都建筑公司提交34张支付工程款凭证,其中30张有效支付款额983676元,其他4张支付款额42018元无效,应依据鉴定施工量成本造价2257064.72元,减去已付款983676元,尚欠我施工成本1273388.73元。另外,隆都建筑公司尚欠司法鉴定钢筋制作成本316048元中未约定施工的钢筋运输、焊接、绑扎成本210698.76元,隆都建筑公司侵占我施工成本1484087.49元。2、原审判决自2010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错误。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日期2009年4月24日起算,共计706384元。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错误。本案施工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所有的约定都是无效的。4、原审判决遗漏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审对工程款进行了判决,但对隆都建筑公司应支付我方钢筋制作中运输、焊接、绑扎210698.76元成本只字不提,遗漏了上诉人合同以外约定的施工价款的诉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隆都建筑公司支付我方施工成本1484087.49元及利息706384元,合计2190471元。隆都建筑公司上诉及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已支付韩红立1071694元,原审只认定100万元错误。2.原审判决我方支付韩红立利息没有根据,我方多次督促韩红立来公司结算,韩红立迟迟不来结算。同时,我们双方对利息也没有约定。3、原审所作鉴定认定的面积与事实不符,原审不应采信。原审我方对韩红立未施工的18个项目也申请了鉴定,但原审没有认定违法。4、原审判决我方支付韩红立鉴定费31600元错误。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的,一方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韩红立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建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该条规定,隆都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韩红立,双方签订的《津兰名郡工程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关于韩红立已完成工程的造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由于本案双方协议中已约定为一次包死,实行固定价,原审法院对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合同价结算方式,鉴定工程造价为1145065.54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韩红立要求其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应据实结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中,隆都建筑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韩红立工程款1143764元,韩红立认可已隆都建筑公司支付100万元,对下余143764元不予认可,隆都建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韩红立,二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故韩红立上诉称隆都建筑公司已支付款983676元及隆都建筑公司上诉称已付韩红立1071694元均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双方违约情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确定隆都建筑公司支付韩红立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韩红立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得钢筋制作中运输、焊接、绑扎210698.76元,故韩红立关于原审对此漏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红立及隆都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2元,由上诉人韩红立负担11819元,河南广隆建设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