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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关海成与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鸿华炉具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认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海成,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鸿华炉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海成,男,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周玉兰,均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马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该局副股长。委托代理人:谭锦波,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鸿华炉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海成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鸿华炉具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关海成以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鸿华炉具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关海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关海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关海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董永文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