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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洪卫东、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洪卫东,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刘志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卫东,自由职业。被告张琴,职员。原告刘志勇与被告洪卫东、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新,被告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被告洪卫东因经营如东安琪儿棉织厂需要资金周转,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借款发生时,被告张琴与被告洪卫东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000元,合计人民币4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洪卫东辩称,1、向原告出具三份总额40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是实际交付350000元,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2、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春节安琪儿棉织厂出事后,原告在厂里拉走很多设备和财产,请求法院将该部分资产抵算债务。3、被告张琴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张琴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勇与被告洪卫东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洪卫东因经营原如东安琪儿棉织厂(系个体工商户)期间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刘志勇提出借款。2013年11月30日,被告洪卫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志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被告洪卫东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名,案外人孙凯兵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借条加盖如东安琪儿棉织厂公章。关于该笔借款的履行,原告刘志勇陈述系借条出具当日现金交付,被告洪卫东对此交付不持异议。2013年12月1日,被告洪卫东与案外人孙凯兵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志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此款由工人联保借用,无论哪一方无能力和各种原因,另一方必须及时还清全部金额。此经二人认可同意。借期一个月。”被告洪卫东及孙凯兵在借条上分别签名,借条加盖如东安琪儿棉织厂公章。关于该笔借款的履行,原告刘志勇陈述200000元系打卡交付,并提供打款凭证,50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洪卫东对此交付不持异议,承认其收到200000元款项,另50000元由孙凯兵现金取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洪卫东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志勇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1个月(¥50000)。”被告洪卫东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名,借条加盖如东安琪儿棉织厂公章。关于该笔借款的履行,原告刘志勇陈述系打款交付,并提供2013年12月16日00:31分打款60000元的凭证,证明该60000元中,50000元履行2013年12月15日借款交付,另外10000元系被告洪卫东临时借用。被告洪卫东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该60000元打款系履行2013年12月16日另一笔300000元的借款,该案已经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713号案件处理,并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洪卫东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洪卫东将(原如东安琪儿棉织厂)所有的资产包括办公楼、门面房、食堂、厂房及仓库、变压器、桁车、验布机、码布机、打包机、红木家具、空调等折价1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刘志勇。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洪卫东均陈述该协议已解除。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2620元。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告洪卫东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2万元的财产。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洪卫东原系如东安琪儿棉织厂业主,该厂现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被告洪卫东与被告张琴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双方在如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3、除本案外,原告刘志勇与被告洪卫东另有两笔借款已经本院判决,即(2014)东民初字第0713号案件中借款300000元,(2014)东民初字第01071号案件中借款18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已得到本院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志勇、被告洪卫东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份、打款凭证,《资产转让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2014)东民诉保字第01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诉讼保全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洪卫东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财产清单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卫东对涉案三份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调取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0713号案件卷宗,该案经过本院一审审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综观一、二审庭审,被告洪卫东前后陈述并不一致,且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并未包含本案中的60000元打款。至于原告刘志勇打款金额大于借条金额的问题,原告刘志勇解释双方资金往来较多,被告洪卫东在借条形成后另借10000元,出于信任,该10000元并未形成借条。本院认为无论从打款的时间节点,还是从打款的金额,原告的解释具有可信度,且被告洪卫东已经收到该60000元,假如借款未实际交付,其在出具2013年12月16日的借条时完全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本案直至庭审前,被告洪卫东未采取任何措施,不符常理。故对被告洪卫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洪卫东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卫东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履行归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于法相悖。被告张琴与被告洪卫东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偿还原如东安琪儿棉织厂经营所欠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2013年12月1日250000万元借条中的50000元部分,待本案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案外人孙凯兵追偿。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卫东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志勇与被告洪卫东在2014年1月16日(即最后一次借款到期日)订立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在当日原告已向被告洪卫东主张权利。为方便诉讼,原告请求三张借条统一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卫东在庭审中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但仅从转帐凭证中无法辨认其真实性,被告洪卫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补强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洪卫东主张将原告拖走的物品抵算债务的问题,因与本案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洪卫东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卫东、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一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10055元,由被告洪卫东、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陈楚新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人民陪审员  钱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