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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孙以祥、孙海侠等与陈丽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以祥,孙海侠,孙东梅,孙兰花,陈丽丽,王以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孙以祥,农民。原告孙海侠,农民。原告孙东梅,农民。原告孙兰花,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丽,个体工商户。第三人王以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以祥、孙海侠、孙东梅、孙兰花诉被告陈丽丽、第三人王以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祥、孙东梅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言俊,被告陈丽丽,第三人王以河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以祥、孙海侠、孙东梅、孙兰花诉称:四原告与已故孙张氏、郭贵华共六人于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丰县梁寨镇举人庄村的土地11.1亩。后部分土地让被告陈丽丽擅自承包给他人使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丽丽和第三人王以河返还占有的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丽丽辩称:虽然被告陈丽丽和原告孙以祥的儿子孙杭州已经离婚,但涉案土地是被告陈丽丽和原告孙以祥的儿子孙杭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陈丽丽代表原告方的家庭管理涉案土地时承包给他人的。目前涉案土地已经承包给第三人王以河,是否返还应由第三人王以河决定,与被告陈丽丽无关。第三人王以河辩称:在被告陈丽丽与原告孙以祥的儿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陈丽丽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陈丽丽是有权将涉案土地予以出租的;即使被告陈丽丽无权出租涉案土地,第三人王以河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被告陈丽丽是有土地管理权利的,被告陈丽丽将涉案土地出租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为五年,目前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因此,第三人王以河不应返还涉案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以祥、孙海侠、孙东梅、孙兰花与孙张氏、郭贵华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涉案土地有两块:一是东临王后彬、南临赵楼村、西临半楼村、北临路的土地;二是东临路、南临王后敏、西临三组地、北临王后鹏的土地),其中孙张氏与郭贵华均已去世。被告陈丽丽与原告孙以祥的之子孙杭州于2005年4月份结婚,于2014年8月份离婚。被告陈丽丽与第三人王以河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王以河使用。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证权、土地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丽丽是否有权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王以河;2、如果被告陈丽丽无权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王以河,被告陈丽丽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丽丽并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将涉案土地在未征得承包经营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租给他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第三人王以河抗辩被告陈丽丽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但第三人王以河与原告方均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明知在1994年之后本县并未对土地的承包进行变动;而被告陈丽丽系于2005年与原告孙以祥的儿子孙杭州结婚,对于被告陈丽丽并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一事实,被告王以河是明知的;因此,关于第三人王以河有理由相信被告陈丽丽有权将涉案土地对外予以出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以河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方,被告陈丽丽亦应予以配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王以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孙以祥、孙海侠、孙东梅、孙兰花(涉案土地有两块:一是东临王后彬、南临赵楼村、西临半楼村、北临路的土地;二是东临路、南临王后敏、西临三组地、北临王后鹏的土地)。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王以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