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和良与蔡国祥、陈耀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和良,蔡国祥,陈耀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林和良,男,50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郑明龙、肖小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祥,男,44岁,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陈耀技,男,53岁,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刘俊、黄燕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和良诉被告蔡国祥、陈耀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明龙,被告陈耀技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黄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和良诉称,被告蔡国祥自2011年起长期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蔡国祥确认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于每月7日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仍按月2.5%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总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若被告蔡国祥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蔡国祥承担。被告陈耀技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蔡国祥仍未还款。原告迫于无奈,委托律师代为起诉,支付律师费220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蔡国祥承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蔡国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蔡国祥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陈耀技对被告蔡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国祥未作答辩。被告陈耀技辩称,陈耀技是有为蔡国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实际并未向蔡国祥交付约定的借款50万元。因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担保合同不成立,陈耀技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林和良向蔡国祥转账支付多笔款项。蔡国祥于2013年3月7日向林和良出具《借款借据》,写明蔡国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林和良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7日支付利息;若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陈耀技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款借据》中签字。另查明,林和良委托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诉讼代理合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林和良主张讼争《借款借据》中载明的50万元借款系蔡国祥对之前所借未还款项的确认,该主张有2011年至2012年间林和良向蔡国祥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讼争《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林和良与蔡国祥存在借贷关系的凭据。陈耀技虽抗辩称讼争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林和良有权主张蔡国祥偿还借款,故本院对林和良要求蔡国祥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国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林和良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亦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对林和良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和良要求蔡国祥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2000元,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耀技作为讼争借款的保证人,未与林和良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蔡国祥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耀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国祥追偿。蔡国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和良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蔡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和良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2000元。三、被告陈耀技对被告蔡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耀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国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50元,由被告蔡国祥、陈耀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